2006-01-18 | 第一章 本章重点与难点分析
本章重点与难点分析
一、法和法律
1.法的本质(P2)
法是统治阶级的国家意志的体现,这是法的本质。
2.法的形式(P4-6)
(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法律(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①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②其他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
(3)行政法规(次于宪法和法律,高于地方性法规):国务院
(4)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5)自治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
(6)特别行政区法律
(7)行政规章
①部门规章:国务院所属部委
②地方政府规章:地方人民政府
(8)国际条约
【解释】注意不同形式的“制定机关”。
3.法律规范(P8)
(1)按照法律规范的性质和调整方式分类,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①义务性规范是要求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承担一定积极作为义务的法律规范,即“必须怎样”、“应当怎样”。
②禁止性规范是“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即“不能怎样”、“不得怎样”。
③授权性规范是授予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者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即“可以怎样”。
【解释】考生应熟悉不同的法律规范所对应的关键词,注意在单选题中的应用。
(2)按照法律规范强制性程度的不同,法律规范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范一般表现为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两种形式;而任意性规范是指允许当事人在法定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其权利和义务的规范。
4.法律部门(P9)
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首先是法律调整的对象,即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注意单选题)。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三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是由经济法律规范规定和调整而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括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
1.主体(P12)
我国经济法主体的范围包括:
(1)国家机关(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如医院、工会、文化团体、学术团体);
(3)企业内部组织;
(4)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和公民)。
2.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包括经济权利、经济义务(P13)。
3.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P14)
(1)“物”是指可以为人们控制的,具有一定经济价值和实物形态的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以及货币和有价证券。
(2)“非物质财富”包括知识产品和道德产品。
【解释】“道德产品”是05年辅导教材的新增概念,考生应注意在多选题中的应用。
(3)“行为”包括经济管理行为、生产经营行为、提供一定劳务的行为和完成一定工作的行为。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1.发生、变更、消灭需要具备的三个条件(P15)
(1)经济法律规范
(2)经济法主体
(3)经济法律事实
【解释】经济法律事实是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
2.经济法律事实(P16)
(1)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二者都可引起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注意判断题)。
(2)事件包括绝对事件(自然现象)和相对事件(社会现象)。
【解释】考生应准确区分哪些属于“事件”,哪些属于“行为”的范畴,注意单选题。
四、法律责任
有法律责任不等于有法律制裁:当责任人主动履行了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时,就不存在法律制裁。
1.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P19)
2.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P20)
3.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P20)
【解释】考生应准确区分,注意多选题。
五、仲裁
1.仲裁的适用范围(2005年调整)(P22)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
(2)“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①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②行政争议;
③劳动争议;
④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解释】考生熟练掌握哪些争议“不属于”《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注意单选题。
2.仲裁的基本制度(2005年调整)(P22)
(1)协议仲裁制度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或裁或审制度
有效的仲裁协议可排除法院的管辖权,只有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辖权。
(3)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4)回避制度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解释】考生应熟练掌握仲裁的基本制度,注意在《合同法》综合题中的应用。
3.仲裁协议的效力(重点)(P24)
(1)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2)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注意判断题)。
(3)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4)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5)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注意判断题)。
【解释】考生应熟练掌握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注意在《合同法》综合题中的应用。
4.仲裁程序(P24-25)
(1)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由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
(2)仲裁庭可以由3名或1名仲裁员组成。
(3)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不公开进行。
(4)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5)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链接】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5)对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注意判断题)。
六、行政复议
1.行政复议范围
(1)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2005年新增)(P26)
【解释】作为2005年辅导教材的新增内容,考生对这11条应熟悉,但不必死记硬背,其共同特征是:只要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特殊规定】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注意多选题):(1)国务院部门的规定;(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3)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注意:上述“规定”不包括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
(2)行政复议的排除事项(重点)(P27)
①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决定”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述,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②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的调解或者其他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解释】对该条款的理解见辅导教材P30的案例9。
2.行政复议申请(P28)
(1)当事人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注意单选题)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复议申请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注意判断题)。
(3)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3.行政复议机关(P28)
(1)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申请人既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行政复议决定(P29)
(1)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05年新增)。
(2)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3)当事人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①对于“维持原判”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②对于“变更原判”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诉讼
1.诉讼的适用范围(2005年新增)
(1)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5类案件(P31)
(2)适用于《行政税收法》的8类案件(P32)
(3)人民法院不受理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①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②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③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④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2.审判制度(P32)
(1)合议制度
(2)回避制度
【相关链接】仲裁也实行回避制度。
(3)公开审判制度
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注意判断题)。
【相关链接】仲裁应当开庭进行,但不公开进行。
(4)两审终审制度
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不服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链接】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3.诉讼管辖(P34)
(1)诉讼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相关链接】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2)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特殊规定】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特殊地域管辖原则(2005年调整)
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④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4.诉讼时效(2005年新增)(P35)
(1)诉讼时效期间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力的法定期间,包括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和特别诉讼时效期间(1年、3年、4年)。
【解释】考生应注意哪些情况适用1年、3年、4年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实体权力并不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案例】2002年1月1日,甲企业从乙银行的100万元贷款到期,甲企业拒绝还本付息。乙银行可以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乙银行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即人民法院无法强制甲企业偿还),但乙银行要求甲企业还本付息的实体权利,即乙银行的债权并没有丧失。
(3)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侵害发生在1981年1月1日,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期间:(1)如果乙公司于1991年1月1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2年内(1991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诉讼请求权。尽管乙公司丧失了诉讼请求权,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乙公司仍可以请求甲公司予以赔偿。(2)如果乙公司于2002年1月1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由于超过了20年的保护时效(1981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相关链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撤销权的时效:(1)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2)自“债务人”的行为“实际”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5.判决(2005年新增)(P36)
(1)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注意单选题)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二审法院判决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仲裁和诉讼的异同
区别事项 | 仲裁 | 诉讼 |
是否采取级别管辖 | 否 | 是 |
是否采取地域管辖 | 否 | 是 |
是否采取回避制度 | 是 | 是 |
是否公开进行 | 否 | 是 |
是否采取两审终审制度 | 一裁终局 | 两审终审制度 |
八、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重点)(P37)
1.没有先后顺序的情况
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首先提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2)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特殊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但国务院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2.有先后顺序的情况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使用权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特殊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级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相关链接】考生应注意税务行政复议和税务行政诉讼的关系(见第9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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