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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1-18 | 重点、难点、热点问题答疑(一)

 

1.如何理解“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和客体”?
【答】假设甲、乙企业签订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机器设备。在买卖合同中,甲、乙两个企业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机器设备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甲企业应当在4月1日前交货,乙企业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5万元的违约金”等界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2.如何理解“经济法律事实是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直接原因”?
【答】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经济法律规范;(2)经济法主体;(3)经济法律事实。由于经济法律规范和经济法主体是事先客观存在的,因此,只有特定的经济法律事实才会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例如,《公司法》和甲公司、乙公司是客观存在的,这是前提条件;但只有当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商业承兑汇票这种票据行为发生时,才引起甲、乙公司之间的票据关系。
 
3.如何理解“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答】甲、乙企业签订了100万元的买卖合同,同时在买卖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在合同履行中,甲企业因延迟交付第二批货物,致使乙企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企业据此向甲企业主张解除合同。买卖合同解除后,甲、乙企业之间因第一批货物的合同纠纷只能提交仲裁,而不能提起诉讼。因为,合同的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问,当事人为什么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答】由于仲裁委员会属于民间组织,没有强制执行的能力,因此当事人只能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5.如何理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有严格的先后顺序。例如,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应当“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只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只有当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请问如何理解“行政诉讼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A市所属的B县工商局作出吊销甲企业营业执照的决定,如果甲企业对此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1)如果甲企业直接提起诉讼,应当向被告B县工商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如果甲企业首先申请行政复议,可以选择向B县人民政府或者A市工商局提出,如果甲企业选择了A市工商局,A市工商局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维持原判”或者“更改原判”的行政复议决定。如果甲企业对A市工商局“更改原判”(不吊销营业执照,但罚款100万元)的行政复议决定还是不服,甲企业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这时,甲企业可以向B县工商局(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A市工商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7.请问“仲裁、诉讼和行政复议各自的适用范围”?
【答】仲裁适用于“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的财产纠纷;行政复议适用于“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行政争议,例如个人或企业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诉讼既适用于“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民事诉讼法》),也适用于“不平等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行政诉讼法》)。
 
8.如何理解“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丧失的是胜诉权,但实体权力并不消灭”?
【答】2002年1月1日,甲企业从乙银行取得的100万元贷款到期,甲企业拒绝还本付息。乙银行可以在2004年1月1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乙银行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即人民法院无法强制甲企业偿还),但乙银行要求甲企业还本付息的实体权利,即乙银行的债权并没有丧失。
 
9.如何理解“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答】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权利侵害发生在1981年1月1日,适用2年的普通诉讼期间:(1)如果乙公司于1991年1月1日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在2年内(1991年1月1日-1993年1月1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诉讼请求权。尽管乙公司丧失了诉讼请求权,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因此乙公司仍可以请求甲公司予以赔偿。(2)如果乙公司于2002年1月1日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由于超过了20年的保护时效(1981年1月1日-2000年12月31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0.如何理解“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答】投资人甲设立个人独资企业A,对A企业来说,它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在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合同时,应当以A企业的名义订立合同。但A企业不能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如果以A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它就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依法申请破产,不会影响到股东的其他个人财产。
 
11.如何区分“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
【答】“无限责任”界定的是非法人企业的“对外负债”如何清偿,即投资人必须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当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首先应当以“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对于不足的部分,“投资人”应当以个人的其他财产继续清偿。如果投资人当时的财产不够时,应当用以后的收入继续偿还。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责任。
连带责任界定的是“投资人之间”的关系,即不管投资人之间内部如何约定,每个投资人都有义务对债权人承担全部的清偿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内部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务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合伙企业有2个以上的合伙人,因此有“连带责任”的概念,对个人独资企业来说谈不上连带责任的问题。
 
12.在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中,如何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答】(1)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法人;(2)只能是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同胞(港、澳、台同胞设立的企业为外资企业);(3)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法官、检察官、警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13.请问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以劳务出资吗?
【答】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但不能以“劳务”出资。在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只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劳务”出资。
 
14.如何理解“个人独立企业的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答】(1)如果投资人甲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个人财产”出资的,应当仅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2)如果投资人甲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15.如何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答】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但个人独资企业自己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此当企业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此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责任100%由总公司承担,但总公司自己具有法人资格,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16.请问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可以出现“公司”字样吗?
【答】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均不能出现“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17.如何理解“合伙人对于自己用于缴纳出资的财产,应当拥有合法的处分权,合伙人不得将自己无权处分的财产用于缴纳出资”?
【答】合法的处分权是指“土地使用权”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
 
18.如何理解“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
【答】所谓“出质”,是指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动产质押或者权利质押。例如,合伙人A、B、C设立合伙企业甲,合伙人A以自己所有的小轿车出资20万元。合伙企业成立后,A与D签订20万元的借款合同,如果A拟以该小轿车设定质押担保,则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因为小轿车已经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如果A在自己的借款中将其质押,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D有权将其拍卖、变卖,必然会影响到合伙企业的财产,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必须经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其出质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甲、乙、丙于2001年4月1日成立合伙企业,合伙协议未约定损益分配比例。6月1日合伙企业向银行贷款10万元,7月1日甲退伙并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12月1日银行贷款到期后,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只能清偿4万元,对于不足的6万元,银行要求甲清偿。如果甲向银行清偿了6万元,那么甲可以向乙、丙追偿全部的6万元还是6万元的2/3?
【答】甲可以向乙、丙追偿6万元。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退伙人甲应当对银行贷款“对外”承担6万元的连带责任。但是,由于甲退伙时已经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因此在合伙企业“内部”不再承担按份责任。考生应当分清对外的连带责任(6万元)和对内的按份责任(0万元)。
 
20.如何理解“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原则”?
【答】合伙企业是“契约式”企业,其损益分配的特殊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损益分配的“比例”。合伙人的损益分配并非按照投资比例,而是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即使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损益分配比例的,也不是按照投资比例,而是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2)损益分配的“时间”。合伙损益分配的时间比较灵活,既可以按年度进行分配,也可以在一定时期内进行分配。
 
21.请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为什么只能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答】所有的监事会均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和更换,因此,股东会(股东大会)只能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而非全部监事。
 
22.根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代表1/4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均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请问,“监事”是否受1/3的限定?
【答】监事不受1/3的限定,1名监事也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此外,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也属于“监事会”的职权。
 
23.根据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只设1名执行董事,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请问,当股东人数少于几人时,该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
【答】对于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律规定可以设立董事会,也可以不设立董事会。本条款属于“授权性规范”,小公司可以自由选择,因此到底股东人数少于几人才可以不设董事会,法律并没有作明确规定。
 
24.根据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提供担保,如何理解“其他个人”?
【答】公司的股东包括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其他个人”是指股东以外的自然人。
 
25.如何理解“当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答】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人数为5-19人。甲上市公司的董事人数为9人,当董事人数降至4人(低于法定最低人数5人)或者降至5人(不足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即6人)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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